(2015)怀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陶×1,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女,1983年8月7日出生。原告陶×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1、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1诉称,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6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就不太好,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陶×2,如今三岁半,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打架。被告经常打麻将,不操持家务。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被告持菜刀,用菜刀刀背砍了原告后背两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因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陶×2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生活中偶有吵架,但是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另外,如果离婚,我不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我认为原告不能照顾好孩子,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我现在有固定工作,并且申请了公租房,我能够更好的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陶×2,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顾。因被告刘×与原告父母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后分开居住,遂由被告照顾孩子,自孩子上幼儿园之后,被告时常打牌。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偶尔会大打出手。另查明,原告在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做司炉工,工作时间三班倒,被告刘×在科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做包装工作,正常上下班。2015年1月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陶×2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已达五年之久,说明婚姻关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而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发生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心理共同进行处理,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1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陶×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晓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