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与张学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张学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端,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639。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端与原告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磁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张学端委托代理人孔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磁公司诉称:被告张学端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原告丽磁公司处,担任生产部喷漆工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13日。续签合同期满后,原告丽磁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学端因个人原因一直未签署。至2014年9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己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须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丽磁公司认为,自被告张学端在原告丽磁公司处入职起,原告丽磁公司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过劳动合同,其后未续签系被告张学端个人原因造成,且双方己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丽磁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原告丽磁公司特此诉请判令原告丽磁公司无须向被告张学端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44元。原告丽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张学端辩称:一、被告张学端与原告丽磁公司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丽磁公司没有与被告张学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丽磁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丽磁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丽磁公司与被告张学端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丽磁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丽磁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张学端与原告丽磁公司系2014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原告丽磁公司提出与被告张学端解除劳动关系,并称被告张学端可以去中山丽磁机械厂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丽磁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并终止为被告张学端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丽磁公司称双方系2014年9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双方是在2014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丽磁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张学端权益,驳回原告丽磁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张学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工资条;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银行流水单;6.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参保证明;8.被告张学端与中山公司劳动合同书;9.商事登记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端曾入职原告丽磁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届满。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学端于2014年7月21日离职。被告张学端2013年10月工资为4789.66元,2013年11月工资为4435.86元,2013年12月工资为4711.72元,2014年1月工资为4987.59元,2014年2月工资为4297.93元,2014年3月工资为4849.66元,2014年4月工资为4573.79元,2014年5月工资为4360元,2014年6月工资为3509.20元,2014年7月全月工资为4460元,被告张学端因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与原告丽磁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305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丽磁公司支付张学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44元。原告丽磁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告丽磁公司聘用被告张学端,应与被告张学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丽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称系因被告张学端个人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采信。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保持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丽磁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与被告张学端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丽磁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与原告丽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丽磁公司已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还应当再向被告张学端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由原告丽磁公司向被告张学端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1444元,在原告丽磁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被告张学端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丽磁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学端支付2013年10月16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1444元。原告丽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学端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444元。二、驳回原告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