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轶超与王鹏、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270号王轶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汉族。被告王蓓,女,汉族。被告王鹏、王蓓委托代理人乔四红,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负责人张志跃,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奎,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朝阳小区14号楼1单元3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轶超诉被告王鹏、王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王鹏、王蓓委托代理人乔四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雅酷”牌晋DNL4**号小型轿车沿侯堡镇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楼苑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相向原告驾驶的“都市佳人”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襄垣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襄公交认字第13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轶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并经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无故多次推诿,仅由襄垣县交警大队在被告交付的押金内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鹏、王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0617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鹏、王蓓辩称,1、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王鹏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飞速行驶、单手骑车、骑车过程整理雨披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王鹏车辆并无大碍,表面看不出有撞击痕迹,可见王鹏的车辆是被撞方。2、原告所述王鹏在事故发生之后离开现场不是事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王鹏在接孩子的路上发生此事,其中一个孩子是同学的女儿。原告倒地后,王鹏下车询问了情况,看见原告站了起来,王鹏对原告说把别人家的孩子送回去马上出来。三分钟后,王鹏出来,看见原告在揉腿,又对原告说,王鹏的孩子还小,被刚刚的事吓坏了,家里的煤气还开着,王鹏先回家把孩子送下就回来。之后,原告已离开现场,于是王鹏就向附近的交通警察岗报了案。另外,原告为潞安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其受伤骨折是王鹏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对其受伤深表歉意和同情。但是其父母却多次怂恿原告的祖父祖母干扰王蓓的正常工作,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3、王鹏于事故发生第二日交与襄垣交警队26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伤病。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总额内对原告的事实进行赔付,对于王鹏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学生,对其误工费存在质疑;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3、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精神损害分别只赔偿2000元,不应承担鉴定费;4、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车辆损失,因没见过车辆的照片,我们无法给出结论;5、王蓓所有的晋DNL4**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支共计27680.7元,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花费。3、襄垣县安嘉制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2013年4月—2013年7月员工工资计发花名表,证明原告母亲苗朝霞因护理原告没有上班,误工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下午至2014年3月24日。4、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5、原告王轶超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6、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200元,证明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7、侯堡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修理都市佳人电动车花费76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8、漳村煤矿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漳村煤矿职工,有工资收入,可以计算误工费。9、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在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解除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费7767.2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1、医疗费共计35317.92元(被告王鹏支付13000元);2、误工费17128.8元,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280天,每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元计算,计14560元;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0元,计2470元,误工费共计17030元;3、护理费7049.4元,第一次住院治疗74天,第二次住院19天,护理人原告母亲的日工资为75.8元,护理费共计704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两次住院治疗93天,每日50元,计4650元;5、营养费465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残疾赔偿金44912元,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乘20年乘10%;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修理费760元。以上共计119168.12元,被告王鹏已支付13000元。被告王鹏、王蓓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4、5、6、7;对于证据3中的工资表认可,但因护理期限过长,对护理期限不认可;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但根据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实际为1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应提供原件,对医疗费中医保刷卡部分270元、襄垣药村公司的1925元不予认可,对病历及270+1925元之外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于证据3,因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工资表部分的人数不等,不认可;对于证据4,因金额不确定,不认可,如果现在赔付的话,我们只赔2000元;认可证据5,关于证据6,对司法鉴定中的认定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达十级,2013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0823.4元,认可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因没有具体的更换配件的明细及电动车的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实际为18天,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们认为每天20元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因在前期原告是学生,故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误工费。被告王鹏、王蓓出示以下证据:1、潞安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学生学籍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2、长潞公安分局122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蹭到被告的车辆保险杠;3、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鹏向襄垣县交警队缴纳押金26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对被告王鹏、王蓓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原告是暑假期间在打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不认可证据2,因交通事故发生应属襄垣县公安局管辖,而不应由长潞分局管辖,认可证据3,但交警队只给原告转款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鹏、王蓓的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潞安集团总医院的医药费票据6支25755.7元及证据3—9,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襄垣县医药药材公司侯堡药店的购买中成药的票据1支1925元,因无医生医嘱,无法确定该药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所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鹏、王蓓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王蓓所有的“雅酷”牌晋DNL4**号小型轿车沿襄垣县侯堡镇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楼苑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都市佳人”牌普通二轮电动车相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经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及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一次、电话随诊”,产生医药费25765.7元,被告王鹏预付原告13000元。同年7月31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3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经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伤残等级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7日,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和平司鉴(2014)司鉴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至19日,原告在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解除内固定术,支付医药费7637.2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苗朝霞护理,苗朝霞系襄垣县安嘉制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4月——7月期间日平均工资为76.8元。原告王轶超为潞安职业技术学院2012级两年全日制专科矿山机电专业二年级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在该校放暑假期间。2014年10月,原告成为漳村煤矿城镇合同工,2014年11月日平均工资为130元。另查明,被告王蓓为其所有的晋DNL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鹏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者,但其与被告王蓓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与被告王蓓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鹏致原告损害侵权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470元具有法律依据,计算方法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17.92元,对外购药1925元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33392.92元;关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当时系在校学生,无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560元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以5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营养费共计27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因就医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912元、医疗费333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为7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2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60元,合计100624.3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鹏已付的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2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轶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合计876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鹏1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原告王轶超负担4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彩 霞审判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