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蔡月明、宋央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蔡月明,宋央萍,岑益东,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旭航。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蔡月明,农民。被告:宋央萍,农民。被告:岑益东,农民。被告:姚杰,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蔡月明、宋央萍、岑益东、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签订了(3303021308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074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对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蔡月明在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月明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21402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0740068)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蔡月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12.51‰,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2014年8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逾期。后经催讨,被告蔡月明于贷款到期当日归还利息140.37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借期内利息0.07元。后经催讨,被告蔡月明未再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也未予代为偿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蔡月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蔡月明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9日的借期内利息5072.06元,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66‰计息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对被告蔡月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蔡月明、宋央萍、岑益东、姚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月明、宋央萍、岑益东、姚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为被告蔡月明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月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蔡月明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蔡月明在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月明收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自愿就被告蔡月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蔡月明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月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072.0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央萍、岑益东、姚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蔡月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月明追偿;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