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闫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陪嫁物有46英寸创维彩电一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一二三组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三节堂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整体厨房一套、被子六条、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除被子数目不详外,其他均予认可。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或共同享有债权情况:无。七、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属于夫妻共同负有债务情况:原告陈述借原告母亲2000元,借孙孟娟(原告姐姐)1000元。被告质证认可借原告母亲2000元,同意偿还,借孙孟娟1000元不清楚。九、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十、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一、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二、是否有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3000元平均负担,孩子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彩礼不返还,陪嫁物可放弃。十五、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负担抚养费,原告要陪嫁物须返还彩礼36000元,债务2000元同意偿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费自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0%满一年给付被告抚养费1820.4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借其姐1000元,被告质证不清楚,原告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要陪嫁物须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闫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满一年给付被告一次孩子抚养费1820.4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46英寸创维彩电一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一二三组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分体式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三节堂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整体厨房一套、被子六条、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