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蓉与被告莫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蓉,莫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玉蓉,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莫斯国,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周玉蓉诉被告莫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审判员邵晓瑞、人民陪审员钱有亮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蓉诉称,被告欠其砂石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斯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斯国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7月起,从原告周玉蓉处购砂石料。后经结算,2013年10月1日,被告莫斯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人民币伍万正”。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蓉与被告莫斯国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之间往来金额已经结算,并且被告莫斯国本人已立下欠条,被告就应按欠条的数额支付砂石料款项。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引发本案诉讼,被告莫斯国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立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开始计算,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蓉砂石料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莫斯国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审 判 长 戚新征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