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灯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灯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明。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吴灯有。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灯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