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减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杜军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30号罪犯杜军,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7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杜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军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