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行非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彭某某、赵某某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非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住滕州市。被执行人赵某某,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彭某某、赵某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作出了滕费征字(14001)291、2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限彭某某、赵某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纳社会抚养费9280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滕费催告字(2015)019、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14001)291、2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催告字(2015)019、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已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交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14001)291、2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彭某某、赵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分别将92800元(共计185600元)社会抚养费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彭某某、赵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裕海审判员 吴洪生审判员 赵曰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