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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芳与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芳,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20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芳,女,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赵芳因与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87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赵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被上诉人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到庭参加诉讼。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4日,金涛与国营开封市林场签订租赁协议书,由金涛租赁国营开封市林场位于开封市老年公寓西侧的土地82亩经营种植业和养殖业。2003年4月2日赵芳与金涛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芳)租赁甲方(金涛)位于开封市老年公寓西侧土地38亩、300余平方圈舍、鱼塘四个、房屋十八间及配套设施经营,租赁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03年4月26日,赵芳与金涛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38亩土地等事项另行进行了协商。后,该地块需拆迁,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国营开封市林场和金涛对解除租赁协议及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2011年12月28日,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金涛签订安联朗润园二期净地补偿协议,协议第二项乙方(金涛)承诺第4条为同意30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鱼池,甲方有权协助清理。双方协商安排工作。第6条为同意在办理完成砍伐证后40个工作日内全部清理完毕。否则,场地内一切现状归甲方处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赵芳向该院递交调查申请,要求对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调取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4日的报出警记录及相应询问笔录。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阅记录,查到了2011年12月29日的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内容为:“接警时间:2011年12月29日12时40分。接警方式:指挥中心调警。报警人:赵芳。报警内容情况描述:香格里拉后地鱼池因抽水发生纠纷。处警情况:赵报称,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从赵承包的鱼池中抽水,因合同未到期,发生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处置情况:当场调解”。没有查到赵芳所申请的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4日的报出警记录及相应询问笔录。赵芳列具的财产损害赔偿清单载明的内容为:空调(18台×3000)54000元;电视机(6台×5000)30000元;发电机(1套×12000)12000元;家具(10套×5000)50000元;餐具(16套×3000)48000元;厨具(1批×10000)10000元;字画(1批×300000)300000元;金太阳酒吧灯光音响(1批×60000)60000元;经典酒吧用品用具(1批×50000)50000元;灵璧景观石(11块×20000)=220000元;灵璧观赏石(6块×5000)30000元;电暖器(16台×500)8000元;鱼药和消毒剂(1批×130000)130000元;鱼缸(2只×3000)6000元;狗笼(20只×700)14000元;鸽舍(1间×15000)15000元;鱼塘内鱼苗及成鱼(1批×500000)500000元;电缆和电线(1批×20000)20000元;柜台(1组×10000)10000元;电扇(17台×300)5100元;衣柜(5套×1000)5000元;烟酒(1批×46000)46000元;花木盆景(1批×20000)20000元;宝剑(2只×5000)=10000元;保险柜(2台×1000)2000元;铁皮柜(10套×1000)10000元;瓷器(1批×20000)20000元;垂钓渔具(20套×800)16000元;冰柜(4台×3000)12000元;小计1713100元;冰箱(1台×2000)2000元;无塔供水(1套×3000)3000元;藏獒园设施(1×90000)=90000元;装修费用(1×50000)50000元;现金(1×3000)3000元;洗衣机(2台×1000)2000元;消毒柜(1台×3000)3000元;花岗岩庭院桌(1套×2000)2000元;沙发(6套×3000)18000元;狗粮(13包×200)2600元;藏獒幼小犬(12只×5000)60000元;网球拍(3只×3000)9000元;四季床上用品(10套×600)6000元;膨化玉米(10包×120)1200元;红砖(4万块×0.5元)20000元;冷藏展示柜(1台×3000)3000元。小计274800元,总计19879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赵芳放弃因抽水造成的鱼苗及成鱼损失。对以上损失项目,赵芳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项目的存在亦未提交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赵芳起诉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对此赵芳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赵芳对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何时发生负有举证责任,但赵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芳应对主张的损害后果中各个损失项目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赵芳仅出示损失项目清单一份,既不能证明损失项目的存在,也不能提供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综上,赵芳对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对赵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赵芳承担。赵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金涛与赵芳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征收或者拆迁地上所有由赵芳投资的附属物、建筑物和经济作物及农作物的赔偿归赵芳所有,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赵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害是由金涛和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并造成了赵芳的财务全部毁灭,对此,赵芳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赵芳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芳的诉讼请求。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赵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和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数额、相关标准及依据。开封市政府经过召开协调会确认金涛为涉案土地的唯一承租人,并签署有征收补偿协议,经过相关部门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已经对其作出全面合理充分的补偿,赵芳未被政府确认为权利人,且历时数年未主张权利。安联公司是通过政府招牌挂程序有偿取得土地。一审查明金涛与赵芳之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于赵芳拖欠租金自行终止,租赁协议第6条有明确约定,故赵芳主张的相关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涛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赵芳诉称金涛、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财产进行损害,并请求损害赔偿,赵芳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赵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赵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赵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