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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蓝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法定代理人张学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30日到上杭县旧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9日生育女儿蓝某某。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间,被告张某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蓝某某诉请判令:一、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某由原告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儿的权利;三、原告蓝某某自愿补偿给被告张某某今后的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8万元,当即支付6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2万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华辩称,被告张某某现还属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无法表达意见,但作为其监护人,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同意他们离婚。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张某某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等问题,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原告蓝某某的诉请意见。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情况等事实。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龙岩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杭古田镇竹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及监护人的情况。原告蓝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30日到上杭县旧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9日生育女儿蓝某某。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间,被告张某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蓝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患病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婚生女儿蓝某某应由原告蓝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蓝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蓝某某自愿给予被告张某某8万元经济帮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某由原告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蓝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儿蓝某某的权利。三、原告蓝某某自愿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经济帮助款(含今后的治疗费、生活费等)8万元,该款分期支付,即2015年2月12日当即支付6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法律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