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奚静,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奚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傍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唐某(已判刑)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小区实施盗窃。二人先后在18幢1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王派电动车,在15幢2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绿驹电动车,并先后将上述二车推至小法溪大坝。被告人陈某和唐某在小法溪大坝将所盗的电动车进行搭线开走的过程中,被许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陈某当场逃走,唐某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红色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银灰色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涉案电动车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唐某进行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