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傅薇华与韦斌强、杜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傅薇华。委托代理人: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斌强。被告:杜满萍。原告傅薇华为与被告韦斌强、杜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薇华的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韦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薇华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韦斌强、杜满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两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被告请求原告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并亲笔签字续借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7月的利息18000元。到期后,被告再次请求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要求续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剩余借款750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韦斌强、杜满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3000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杜满萍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续借该笔借款并重新约定利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7月份的利息18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斌强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韦斌强和杜满萍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该笔借款到期后的续借,被告韦斌强不知情,也没有经手。3、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3年11月底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资产归杜满萍所有,所有债务由杜满萍承担。综上,被告韦斌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韦斌强向本院提供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所欠的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杜满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韦斌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续借部分内容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韦斌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韦斌强认为其并不知情,与其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斌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韦斌强、杜满萍向原告傅薇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傅薇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借期为壹年”。杜晓林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嗣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满萍要求续借该笔借款,其于2012年11月20日在借条下方写明:“续借一年利息18%”(实际以月利率1.8%计付利息)。嗣后,两被告支付了十一个月的利息,尚余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杜满萍仍要求续借该笔借款,其于2013年11月20日在借条下方写明:“续借一年利息2%2013.11.20到2014.11.20止”。嗣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韦斌强与杜满萍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斌强、杜满萍共同向原告傅薇华借款1000000元,现尚欠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斌强辩称其与杜满萍已经离婚,且双方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满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满萍、韦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薇华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为18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杜满萍、韦斌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