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尹美堂与程有芹、伏广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堂,程有芹,伏广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尹美堂,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尹家寨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121981********。委托代理人李文然,男,1981年11月6日生,住河东区。被告程有芹,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贾官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011955********。被告伏广慰,女,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汤头办事处龙王堂子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011958********。原告尹美堂与被告程有芹、伏广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美堂委托代理人李文然,被告伏广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美堂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程有芹驾驶“昊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伏广慰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又与沿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尹美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85元。被告伏广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被告程有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程有芹驾驶“昊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前林子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伏广慰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又与沿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尹美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02.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文然护理。2014年9月3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82537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有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伏广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美堂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尹美堂与被告伏广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伏广慰赔偿原告尹美堂1325元,并当庭履行。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程有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程有芹、伏广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尹美堂的损失为:医疗费2302.4元、护理费49.35元/日×2日=98.7元、误工费49.35元/日×40日=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日=6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620元,以上合计为5085.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程有芹应按70%赔偿为宜,即5085.1元×70%=3559.57元。因原告尹美堂与被告伏广慰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被告程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有芹赔偿原告尹美堂损失3559.57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程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闫正堂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