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壹空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邵明明、邓成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壹空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邵明明,邓成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壹空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贸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储成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明,曾用名邵大明。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成标。上诉人无锡壹空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明、原审被告邓成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空间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邵明明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的“宝应县大公馆酒吧”装饰装璜工程交由壹空间公司装饰,约定造价55.53万元,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减至45万元。工程完工后,壹空间公司、邵明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42万元,已给付3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2万元未给付,同时邵明明承诺12万元尾款于2013年2月24日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邵明明、邓成标立据为凭。时间到期后,壹空间公司多次找邵明明催要,对方均借口推托,故壹空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邵明明、邓成标立即给付装饰工程欠款12万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8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邵明明在一审中辩称:壹空间公司确实为邵大明装修宝应县大公馆酒吧。但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邵明明从未委托他人就该工程款出具欠条给壹空间公司,邓成标无权替邵大明出具工程款欠条。同时对该欠条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对壹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的部分通话记录的质证意见,该通话记录明为通话记录,实际记载的并不是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而是壹空间公司为了诉讼加上自身的观点进行编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壹空间公司的起诉。邓成标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4日,壹空间公司、邵明明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壹空间公司承包邵明明经营的宝应县大公馆酒吧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提交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认为:壹空间公司、邵明明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对壹空间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壹空间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后,壹空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对于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邵明明的管辖权异议是在两次开庭后方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壹空间公司与邵明明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邵明明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成标未答辩。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就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壹空间公司、邵明明就本案发表了诉辩意见、并就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后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此次庭审中,邵明明抗辩本案应提交仲裁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即便壹空间公司与邵明明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壹空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邵明明亦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被告邓成标一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诉权的放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讼争双方放弃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