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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三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加良。委托代理人施海燕。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彤。委托代理人敖军。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原告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燕、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向该院供给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耗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我方货款79980.80元,一直未给付。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公司货款79980.80元。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我院存在买卖关系及我院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均属实,但我院现正处在托管期间,暂时无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批发医疗器械的企业,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用品,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下个月向支付原告上月的货款。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未结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80.80元未给付。被告在《对账单》中对上述欠款加盖该医院财务专用章及物资供应科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医疗用品后,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9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给付原告天津迈康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