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廷廷,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8日,经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7,831.3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7,831.30元及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1,273,326.20元,后未应被告要求继续供货。被告已付款6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7,326.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全部交货义务;2、企业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017,831.3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为1,273,326.2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系其开具给被告的部分发票;2、支票4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付款6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并未有2014年12月8日对账后的付款。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了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在该份对账函上被告方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其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以部分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其收货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被告未提供双方对账后有过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7,831.30元;二、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017,831.3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0元,由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