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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某、白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白某,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路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路春伟。委托代理人:张坤霞,市民。被告:王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允,市民。法定代理人:马爱婷。被告:白某。法定代理人:白俊才,市民。法定代理人:王翠丽(系白某之母),市民。委托代理人:赵云龙(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霞,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王某某和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白某均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9月10日课间,原告在回教室的路上,被告王某某、白某突然从背后拉住原告并拽住不放,原告用力挣脱,二被告突然放手,致使原告突然倒在地上,致使原告两颗门牙磕落。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更换假牙费20000元、家长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白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原告在拉着被告王某某、白某玩耍时,因原告奔跑过快、力气过大导致其摔伤,原告没有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白某均系无民事行为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伤后我们已垫付医疗费10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方按比例承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辩称:学生在课间追逐、打闹是学校明令禁止的。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学校设施问题造成的,故学校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更换假牙的费用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2、菏泽市牡丹区中岳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9元。3、济宁口腔医院医疗门诊病例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212元。4、交通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5、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5日证明各二份及流水账一宗,证明因原告牙齿受伤,原告的父母为其治疗造成的日收入减少金额。以后每三个月需陪同原告到济宁口腔医院治疗一次,累计损失为13200元。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某某、白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中更换牙齿的费用过高,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模糊,更换周期过长。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供门诊发票。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8000元的数额有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今后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误工费的赔偿范围。2014年10月7日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9月24日当日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因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伤残鉴定的费用。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对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某某、白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白某、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被告王某某、白某、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被告王某某、白某、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父母因陪同原告治疗在2014年9月24日当日的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因此减少收入13200元。被告王某某、白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白某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60元。原告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王某某、白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58分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学生之间互相打闹,并不是因为学校设施或场地造成的,学生虽是无行为能力人,但是他们应该知道课间不允许打闹,学校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录像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且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白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录像显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在课间并没有值班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此次事故发生学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白某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均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的三年级在校学生,2014年9月10日9时58分(课间),原告在回教室的路上,被告王某某、白某从背后拉住原告并拽住不放,原告欲挣脱时突然倒在地上,致使原告两颗门牙受损。原告伤后,到济宁口腔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31元(159元+212元+106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元。原告的父亲路某系菏泽电视台员工,母亲任某系菏泽开发区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父母因陪其治疗而误工,其父亲路某被单位扣除工资100元,母亲任某被单位扣除工资230元,共计330元。对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11号路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某某尚构不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元。3、更换假牙费用约为2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路某某在学校所受伤害,被告王某某、白某、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白某均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三年级学生,事故发生时,原告路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白某均为无行为能力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该尽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对原告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白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白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父母白某、王某乙承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场正常行走,自身无过错,故对造成自身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伤,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白某系共同侵权人,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1060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被告王某某、白某应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更换假牙费20000元,护理人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父母带领原告去治疗被单位扣除的工资数额确定)330元,交通费为180元,鉴定费为2400元,共计25841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52.30元(25841元×30%)。扣除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1060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应再支付原告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92.3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88.70元(25841元×70%)。三、驳回原告路某某过高部分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其中由原告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负担270元。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负担80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马某和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王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第八小学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令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