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洁与陈作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陈作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25号原告:王洁。被告:陈作香。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洁与被告陈作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被告陈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鲁Q×××××号出租车自2013年9月28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到期日,原告将车辆及手续完好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接车,当日仅退还押金1万元,剩余1万元扣除9月份租金3800元后,余款6200元拒不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作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剩余的6200元押金双方已经协商折抵了租赁车辆修理等相关费用,被告现在已不欠原告租赁费押金。1、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乙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损坏,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修车费用的同等金额,作为车辆折旧费,原告在2013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经保险公司理赔,共计花费4303.75元修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修理费用等额的4303.75元应当作为租赁车辆的折旧费由原告赔偿给被告。2、由于2013年原告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过保险公司理赔,导致被告在2014年12月份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保险费用不再享受原优惠,增长了2052.3元的费用,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28日交车不属实,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才向被告交付车辆。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又向原告催要车辆,原告谎称去沂南,实际上原告是于头一天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车辆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27日交车,因此对于超期3天产生的租赁费380元原告应于支付。4、原告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车况很差且损坏部分也未予修理,为此被告在接车后花掉修理费1295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在原告使用经营期间由其负责维修,由于原告在交车前未将车辆损坏部分修理好,并由被告垫资进行了修理,因此该1295元的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以上四部分费用及损失合计为8031。05元,被告在交车及修理后已经对上述费用提出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经同意,因此,对于之前收取的2万元押金,被告在扣除2014年9月的租金3800元及相关费用后退还了原告1万元押金,下剩的费用已经相互冲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甲方)陈作香将车牌号为鲁Q×××××正常运营的出租车承包给原告(乙方)王洁全天运营,原告交给甲方经营保证金20000元和房产作担保,租��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租赁期间被告负责保险和承担大修发动机费用,协调好和管理单位的关系,如乙方人为造成发动机损坏,或者进水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损坏,原告有权在押金中扣除修车费用的同等金额,作为车辆折旧费并有权收回车辆,由原告承担修理费用,租金每年45000元,每月一次将租金结算给被告,不得拖欠,自承租之日起,原告发生车辆违章,处罚,修车,盗抢事故,车辆自燃及自身伤亡事故,所有开支及后果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延长一年,并在原合同上对合同到期时间进行了修改。现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其已经将车辆及手续完好交付给被告,被告只退还其押金1万元,扣除9月份租金3800元后,余款6200元尚未退还,为此,���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6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承租期间于2013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4303.75元应当作为车辆折旧费在押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因原告的该次事故,造成被告交纳保险时需多缴纳2052.3元,该费用原告也应补偿被告;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30日交车,拖延三天的租赁费用380元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交付的车辆多处损坏,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295元,也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在交车时已经同意上述费用由其承担,故剩余押金已经互相冲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保出具的理赔计算书两份、租赁车辆修理费单据三份、租赁车辆在2014年12月份缴纳的保险单两份、并申请证人石某、冯某、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车辆的维修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二款的约定,对被告出具的保险理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主张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作香将鲁Q×××××租赁给原告王洁营运,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洁向被告陈作香缴纳押金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扣除9月份租金3800元,尚有6200元押金未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被告辩称剩余押金已经折抵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乙方人为造成发动机损坏,或者进水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损坏,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修车费用的同等金额,作为车辆折旧费并有权收回车辆,被告主张2013年9月份原告在租赁其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花费4303.75元,并向法庭出具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书予以证实,原告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同时主张其维修车辆的情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公司理赔书主张原告曾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后,原告应对该事故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扣除同等金额修车费作为车辆折旧费的情形予以举证,因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本院认定因2013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4303.75元同等金额的车辆折旧费应于押金中扣除。被告还主张2014年9月29日原告交付车辆时车辆损毁严重,为此花去维修费用129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涉案车辆交付当天上午于兰山区金二路的修理厂“整理”车辆,交付后该车当天于临沂市鑫环奥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本院应认定原告交付的车辆正常运营存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次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1295元应于押金中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应于2014年9月27日将涉案车辆交还被告,而庭审中查明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应于押金中扣除三天共计380元租赁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因2013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损失2052.3元,该主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未退还的押金6200元,扣除上述涉案车辆因维修产生的折旧费4303.75元、维修费1295元、租赁费38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押金2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洁押金221.25元。二、驳回原告王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作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