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3时许,在102国道双庙子附近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货车超车时将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外侧倒车镜刮坏后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在昌图县毛家店镇太阳村附近,吴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见被告人丁某某车辆停在路边,便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丁某某打吴某某头面部,致吴某某左眉部形成“〈”型创口总长度6.3CM,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熊岳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被告人丁某某当地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佟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