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樟萍、周秋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吴樟萍,周秋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樟萍。被告:周秋忠。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为与被告吴樟萍、周秋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樟萍、周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享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吴樟萍、周秋忠因按揭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150800元,华享公司应吴樟萍、周秋忠的要求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分别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借款发放后,吴樟萍、周秋忠未按约还款,华享公司为吴樟萍、周秋忠代偿33327.75元。华享公司认为,吴樟萍、周秋忠的违约行为导致华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造成华享公司经济损失,吴樟萍、周秋忠应支付利息损失。吴樟萍、周秋忠系夫妻,所购车辆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是吴樟萍、周秋忠共同申请,周秋忠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周秋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华享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吴樟萍、周秋忠偿还代偿款33327.75元,支付利息损失60.95元(按年利率3.85‰自代偿日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及后续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樟萍、周秋忠负担。原告华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公证书》各1份,证明华享公司为吴樟萍、周秋忠按揭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2.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证明华享公司为吴樟萍、周秋忠代偿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樟萍、周秋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华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与吴樟萍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樟萍向华享公司购买汽车,交易总价为198000元,首付款为68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137378.15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16.06元;吴樟萍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支付手续费13421.85元,按上述还款期数分期支付,每期金额为372.8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周秋忠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享公司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吴樟萍在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137378.15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吴樟萍未按约还款。华享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为吴樟萍代偿4743.15元,于2014年3月31日为吴樟萍代偿14463.76元,于2014年5月28日为吴樟萍代偿14120.84元,合计33327.75元。后吴樟萍未向华享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与吴樟萍、华享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华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吴樟萍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吴樟萍追偿并主张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华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秋忠系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与吴樟萍共同支付上述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华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樟萍、周秋忠支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33327.75元,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的标准,4743.15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4463.76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4120.84元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吴樟萍、周秋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