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县民安庄陈某某超市门口前与陈某甲及妻子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斗,刘某某用石头将陈某甲腰部打伤,致陈某甲脾破裂,脾被切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县民安庄陈某某超市门口前与陈某甲及妻子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斗,刘某某用石头将陈某甲腰部打伤,致陈某甲脾破裂,脾被切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为琐事和陈某甲的妻子发生口角,我们两个厮打起来,陈某甲动手打了我两个耳光,我就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后从旁边拿起石头扔陈某甲,陈某甲就躲,我也不知道打没打住陈某甲。陈某甲和她妻子就躲进陈某某的小卖部。我给村干部打电话说,陈某甲和他妻子打死我了。我从地上起来去陈某某小卖部找陈某甲,我见到陈某某说,你让他们出来,要不打坏了东西我可不管,陈某甲和张某某他们两个就出来了。他们出来后我不干他们,我就和张某某打在一起,陈某甲就打我的头部,我从地上拿起块石头就往陈某甲身上打去,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注意,我打了陈某甲一石头,张某某从后面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了,我倒后就晕了。过来一会村干部和我儿媳妇也到了,村干部把我和陈某甲送到川里医院。受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走到陈某某超市门口找我妻子张某某,待了时间不长,为琐事刘某某和我妻子张某某拽在一起,我就赶紧去拉张某某,刘某某就拽住我了,我们两个一起倒了。我们起来后,刘某某拿起路边的石头扔我,扔了好几次,我就躲,有两块石头砸住我后背,我和张某某躲到陈某某超市里,这时刘某某就进来了,和我妻子张某某又拽在一起,陈某某说别在超市折腾,刘某某和张某某就拽着出来了,刘某某把张某某的衣服撕了,我说我们不跟她一般见识,我就把衣服捡起来,这时刘某某突然扔了我一石头,打在我的左腰部位,当时刘某某离我一米多。刘某某又拿石头扔我,我躲开了。过了半个小时我感觉腰部非常疼,腰部皮肤已经青了,我就去川里医院看伤,在川里医院待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疼的受不了,就来到唐县医院,等我清醒时已经是第二天了,我才知道我的脾被切除了。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丈夫在陈某某超市边上待着,刘某某也在,为琐事我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我丈夫在一边劝刘某某,刘某某不干,就揪住陈某甲的衣服把他拽倒了,别人把她们拉开,劝开后刘某某捡路边的石头扔我们,我们就躲到超市里。刘某某追到超市门口,手里拿着石头,陈某某的妻子说,想打出去打,我和丈夫就出来了,我们刚出门口,刘某某拿着石头扔在陈某甲身上,当时她们距离一米左右,陈某甲就坐在一边了,我和刘某某又拽在一起,谁也没有打了谁,被别人拉开了,后来我们就去了川里医院,第二天到唐县人民医院把脾切除了。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听见我们村大街上有吵架的声音,我从屋里出来到大街上看。看见刘某某站在路东边,陈某甲和他妻子张某某在马路西边,刘某某用石头扔陈某甲和张某某,扔了好多次,陈某甲挡着张某某,我就过去抱住刘某某,刘某某挣脱我后继续扔陈某甲和张某某,我一直还拦着她。过来一会刘某某就往陈某甲和张某某那边走,张某某用手揪住了刘某某的头发,把她拽倒了,陈某甲和张某某就去了陈某某的超市里面。刘某某起来后拿起一块石头去了陈某某超市里,我也跟过去,刘某某拽住张某某的衣服把她拽住来,陈某甲也跟着出来,刘某某还把张某某的衣服撕了,我当时没有劲了,是别人把她们拉开的,后来刘某某的儿媳妇过来了,问刘某某有没有事,不行就报警,刘某某就躺在地上,陈某甲给我们说,你看刘某某打到我,他把衣服掀起来,我看到陈某甲的腰部有一块皮肤颜色变了,陈某甲说是刘某某打的。后来村干部把刘某某和陈某甲送到医院。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上,我正在睡觉,听见外面一直吵架,我就出来看。看见人们把陈某甲和张某某两口子推进陈某某的超市,刘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追陈某甲两口子,他们三个人进了超市,这时陈某某的妻子米某某正在说他们,不让他们在超市里折腾。刘某某拽破了张某某的衣服,他们三人从超市出来后被别人拉开,刘某某躺在地上,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正在家里呆着,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婆婆和别人打架。我挂掉电话就去街里,看到我婆婆刘某某正躺在地上,她的脸肿了,头发也散乱着。她说是陈某甲两口子打的。我就去陈某某他们屋里找陈某甲两口子理论,陈某某看见我来了就让我们都出来了。出来后,我婆婆刘某某就又和陈某甲妻子打起来了,她们两个互相拉扯,我就拉陈某甲的妻子,我婆婆刘某某拿起石头扔了陈某甲一下,具体砸在哪里我没有看清,陈某甲没有事就站在旁边,陈某甲他妻子拿起石头扔了我婆婆腿一下,还用手揪她头发,后来被乡亲们拉开了,把我婆婆刘某某送到医院,后来陈某甲也去了医院。陈某某和米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打架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甲的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刘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甲各种费用共计82000元,受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10、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月4日出生,唐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彦坤审判员 贾兴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