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少民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宗会、刘华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张金生,李玉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少民终字第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咸军,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宗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思雨。法定代理人李华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永熙。法定代理人李华焕。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庄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M大顺停车场内1084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张金生、李玉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7日5时30分左右,陶春来驾驶赣E×××××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64KM+540M处,与前方路堵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张金生驾驶的鲁Q×××××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鲁Q×××××)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陶春来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丁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春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全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张金生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玉华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鲁Q×××××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审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张金生驾驶证,鲁Q×××××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鲁Q×××××半挂车)行使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再查明:陶宗会系死者陶春来父亲,刘华平系死者陶春来母亲,李华焕系死者陶春来妻子,陶思雨系死者陶春来女儿,陶永熙系死者陶春来儿子。以上事实,有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提供的沭阳县公安局七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官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常用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为证。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主张25639.5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为证。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辩称丧葬费无异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主张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提供陶春来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死者陶春来生前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死者陶春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综合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陶春来生前在城镇生活,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张金生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相关赔偿责任人应予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陶思雨为32538元/年×8年/2=130152元,陶永熙为32538元/年×17年/2=276573元,陶宗会32538元/年×20年/2=325380。提供沭阳县公安局七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官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常用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为证。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陶思雨、陶永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陶宗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陶宗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陶宗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陶思雨、陶永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陶思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8年/2=81484元,陶永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8年/2+20371元/年×(17-8)年/2=173153.5元,合计81484元+173153.5元=254637.5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主张3000元。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辩称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陶宗会等家在沭阳及本地风俗等因素,对该项主张认定为3000元。6、物损,主张2000元,张金生、李玉华、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辩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损失合计94903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陶春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各自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949037元-110000元)×30%=251711.1元,合计361711.1元,其余损失949037元-110000元)×70%=587325.9元由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361711.1元;二、驳回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死者陶春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职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其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2、被抚养人陶思雨、陶永熙均为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3、上诉人与顺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金生驾驶的货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故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减免10%的赔偿额,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的答辩意见为:1、原审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运输业人员资格证,足以证明死者的身份。2、被抚养人陶思雨、陶永熙生活唯一来源是死者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3、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金生、李玉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陶春来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陶思雨、陶永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在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减免10%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陶宗会、刘华平、李华焕、陶思雨、陶永熙作为被侵权人陶春来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陶春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陶思雨、陶永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上诉主张,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生前的工作生活状况,在考虑其居住地、工作单位情况的同时,更要考虑其工作性质、获取报酬的方式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要来源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陶春来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业,陶思雨、陶永熙长期居住在城镇,陶思雨在城镇上学,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减免10%的赔偿额”的上诉主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任何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以醒目的方式标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已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