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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稼乐工业园东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雷云,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8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本案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故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峰连续旷工近30天,公司有权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高峰行车违章,应向上诉人支付12100元的违章罚款,被上诉人严重违章行为竟得到劳动仲裁委的肯定和支持,望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决;3、劳动仲裁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元”的裁决,违反该条法律适用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4、高峰与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在一审裁定中得以证实,上诉人曾多次向劳动仲裁委强调主体错误,未予纠正;5、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得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纠正。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峰虽与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后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原内蒙古分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峰与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延续与原内蒙古分公司劳动合同,已与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关于辞退公司员工高峰的决定”亦是由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被上诉人高峰以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兰察布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表明其认可与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以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集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马 晟审判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跃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