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生于1969年4月22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XX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弥勒市弥阳镇当甸村委会小当甸村横山“泥窝田”,使用锄头、犁等工具毁坏林木、开垦林地,并在其开垦的林地内栽种玉米、南瓜等农作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6753公顷(25.13亩),占用的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纯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及杂灌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自己开垦的林地面积没有25.13亩。辩护人付鑫辩护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XX主观上无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开垦林地的行为是当时社会环境和社会管理缺失造成的,1982年分土地后近十年,社会对村民毁林开荒根本不管;2.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6753公顷(25.13亩)有异议,实际占用面积应小于25.13亩;3.被告人周XX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周XX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5.被告人周XX悔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XX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明: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XX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弥勒市弥阳镇当甸村委会小当甸村横山“泥窝田”,使用锄头、犁等工具毁坏林木、开垦林地,并在其开垦的林地内栽种玉米、南瓜等农作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6753公顷(25.13亩),占用的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纯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及杂灌木。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周XX到案的经过情况。4.证人谷XX的证言。证实小当甸村干部到弥���镇林业站反映村民周XX在村集体横山“泥窝田”开垦林地栽种农作物,林业站组织人员前往现场核实。2013年,小当甸村集中整治横山一带村民开垦林地的行为,把村民擅自开垦的林地收归集体,并栽种了藏柏树,同时告知了村民。后周XX继续在地里栽种了庄稼,造成藏柏树大量死亡。5.证人黄XX、周X1、周X2的证言。证实2013年小当甸村集中整治村民开垦林地的行为,把村民擅自开垦的林地收归集体栽种树木。村小组组织人员到周XX家开垦的地里栽种了树,并通知周XX不准再栽种庄稼,后来周XX还是栽种了庄稼。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周XX是其丈夫,其家在小当甸“泥窝田”有一块3.5亩的承包地,周XX在耕种时,会不断地往地边上开挖,面积不断扩大,开挖集体的林地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也没有向村小组说过。2013年村上集中整治村民开挖占用的林地,把林地收归集体栽种藏柏树,还通知以后不准再栽种庄稼,要收归集体统一管理,其家还是栽种了庄稼。7.证人周X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XX家族没有精神病史。8.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周XX在弥勒市弥阳镇当甸村委会小当甸村小组横山“泥窝田”开垦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6753公顷(25.13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纯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优势树种为云南松及杂灌木。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XX对非法占用的林地现场及对开垦林地使用的锄头进行辨认的情况。1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周XX家土地承包的情况。12.林权证。证实小当甸村小组在横山所有的林地情况。13.弥勒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周XX截止2014年9月4日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14.被告人周XX对案件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周XX无主观犯罪的故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非法占用林地的总面积有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锄头一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田凤慧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