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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朱玲玲、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朱玲玲,陈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31号。负责人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杰,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朱玲玲。被告陈宁,系第一被告朱玲玲的丈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朱玲玲、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玲、陈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两被告提供总额55万元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两被告以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后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到期利息(含复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5375.72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未付利息(含逾期、复息)人民币3874.11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81403284540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补充协议;3、编号8140328114005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期间提供总额为55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或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两被告以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房屋作抵押,并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利率为年息8.96%。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作了约定。当日,被告朱玲玲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1月19日之前被告朱玲玲均按约定每月偿还应还的本息,然此后,两被告失联,不再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已偿还的本金为44624.28元,已支付的利息为27647.13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玲玲应按约如期支付利息。因被告朱玲玲失联,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约定利率上浮50%的利息。两被告的抵押物已进行了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在5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玲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375.72元,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3874.11元,并按年息8.96%上浮50%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朱玲玲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朱玲玲、陈宁的抵押物(南通市崇川区文华名邸4幢206室)的价款在5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