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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建祥、王娥英等与周曹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周曹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王建祥。原告王娥英。原告王小白。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曹森。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原告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与被告周曹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周曹森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周曹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相城区太平金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农贸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王黑男相撞,致王黑男倒地受伤。后王黑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未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323.92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共计286221.92元。被告周曹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再请求我方承担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另外,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商业险部分我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5时44分左右,被告周曹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金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农贸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王黑男相撞,致王黑男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黑男被送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7日,王黑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证字[2014]第Z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在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周曹森及王黑男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而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与被告周曹森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外,不要求周曹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系王黑男的儿子、长女及次女,为王黑男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告周曹森系苏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赔偿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7份,主张支出医疗费40323.92元;2、死亡赔偿金,王黑男死亡时为76岁,因此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162690元;3、丧葬费,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乘以6个月,为30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5、交通费,主张500元,无票据,具体由法院酌定;6、误工费,因王黑男亲属众多,无法拿出统一标准,故按照4人5天,每人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周曹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丧葬费应按照25639.5元计算;误工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经核定为40323.92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医疗费为40323.92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25元/月计算6个月,故本院确认王黑男的丧葬费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黑男因事故致死,故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因王黑男的救治、处理丧事等情况,其亲属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可酌情给予3人7天的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2013年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方误工费为117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323.92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6元,合计280329.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曹森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农贸市场路口左转弯时的信号灯状态,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王黑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故原告方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应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0329.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人民币280329.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由原告王建祥、王娥英、王小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