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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9-24

案件名称

李敬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敬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雷,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定州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李敬雷及其辩护人李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敬雷因其堂弟李某2与妻子何某2家人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即到定州市庞村镇庞村何某2家中,持木棍击打何某2的二姐夫梁某的头部,致其右侧颞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颞骨骨折。经鉴定,梁某的损伤属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敬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张某、何某4、李某1、李某2、何某5、李某3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敬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敬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敬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