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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孙希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孙希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初字第25号申请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一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沙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春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孙希光委托代理人吕蕙玲,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希光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被申请人孙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诉称:一、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16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两类案件的裁决为终局。其中(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校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类案件,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所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不足3560元,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3560元,申请人认为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认定事实不清。为此,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劳仲字(2014)16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申请人孙希光答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医疗费属于一裁终裁的范围,工伤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中其中就有工伤医疗费。另外根据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也属于一裁裁决的范围,被申请人因工伤所要求的保险待遇也应当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之内的,所以符合该法当中的四十七条规定,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2、关于被申请人赔偿基数3560元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8个月,不满12个月,被申请人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煤炭采矿业在岗职工标准确定的赔偿基数应当是公平合理的。另外,根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实际工资的数额看,其平均工资是3755.92元,远远高于被申请人申请的赔偿基数,所以申请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依法驳回其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孙希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振兴支行调取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体现的工资是7月份开的,实际是申请人压了2个月的工资,5月的工资是7月份开的。经质证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的对账单只能证明是其银行卡的往来明细,不能证明是单位开工资的明细。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希光于2013年4月份到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为井下采煤工,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2013年12月29日孙希光在井下工作时被顶板落石砸伤,伤后被亚泰煤业公司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9天。孙希光住院期间亚泰煤业公司未派人护理,,但亚泰煤业公司支付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亚泰煤业公司全额支付,并支付生活费2964元。亚泰煤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孙希光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希光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鉴定孙希光为伤残玖级。2014年8月20日,孙希光作为申请人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载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双劳仲字(2014)166号终局仲载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支付孙希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鉴定费430.00元,合计:11791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964.00元还应支付114946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亚泰煤业公司以仲载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载裁决。另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即黑政发(2012)66号文件明确了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十二个月金额为12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两类案件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应理解为该类案件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是一种享有的权利利益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孙希光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其申请仲裁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诉讼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金,直接涉及具体金额。孙希光的仲裁请求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相符,故终局裁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不当。孙希光的赔偿主张及劳动仲裁裁决的项目系符合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项目范围,但上述项目应当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金额”亦应理解为“总额”。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12)66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十二个月即为12600元,而仲裁裁决金额为117910元,故双劳仲字(2014)166号仲裁终局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亚泰煤业公司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166号仲裁载决书(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希光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霞审判员  蒋 昱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