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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佐平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明,佐平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马志明,男,生于1963年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下套行政村*组**号。被执行人佐平有,男,生于1981年7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马营行政村郑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志明与被执行人佐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佐平有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志明货款499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佐平有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杨志林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