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东海与王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海,王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蒋东海。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王伟兵。原告蒋东海为与被告王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东海起诉称,被告王伟兵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东海催讨,被告王伟兵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蒋东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伟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东海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伟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东海借款40万元,原告蒋东海于同日将款项汇至被告王伟兵指定的案外人杜理强的账户,用于交付本案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补写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东海催讨,被告王伟兵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兵向原告蒋东海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经原告蒋东海催讨,被告王伟兵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蒋东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东海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