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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周日登、罗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周日登,罗慧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陈纲。委托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日登,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慧金,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周日登、罗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日登签订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日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规定的贷款月利率执行6.4625‰,被告周日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被告周日登未按时、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罗慧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21日,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日登自2014年9月起停止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日登、罗慧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237.93元;偿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5,116.30元、罚息141.45元;偿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91,237.9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律师费14,824.78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周日登、罗慧金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日登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日登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慧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日登、罗慧金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周日登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日登、罗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91,237.93元;二、被告周日登、罗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5,116.30元、罚息141.45元;三、被告周日登、罗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91,237.9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周日登、罗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律师费14,824.78元;五、被告周日登、罗慧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有权对抵押人周日登名下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9.80元,减半收取,计2,984.90元,财产保全费2,116.8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