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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199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临海市小芝镇镇区开往乌岩村。23时30分许,途经225省道34km+100m处即临海市小芝镇龙岙村路段,碰撞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时疏忽大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未靠道路边行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林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虞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虞某赔偿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轨迹、违法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接警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09)台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