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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卢道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卢乜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农民。被告人卢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3日被天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丁,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61958********,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翁所屯**号,系被告人卢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卢道刚。被告人卢乜欢,,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61961********,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三堡乡纳沙村翁所屯**号,系被告人卢某乙的母亲。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被告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丁委托代理人卢道刚、被告人卢乜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上午,卢某甲与罗应辉听人讲卢某乙偷伐了他们家的木头后,二人来到本屯'交文茶林坡'清点被采伐木头的数量,随后被告人卢某乙也来到此,这时,蹲在地上的被害人卢某甲就责问卢某乙为何砍伐他们家的木头,卢某乙便从背后腰部拿出一把柴刀砍向卢某甲头部,卢某甲用左手往前挡时,左手掌背部和左前额被砍伤。后其将卢某乙的柴刀夺下,并砍向卢某乙一刀,卢某乙左手臂也被砍伤。经天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甲左额部及左手背的损伤为锐器所致的轻伤;卢某乙左手臂的损伤为锐器所致的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乙及其监护人卢某丁、卢乜欢共同赔偿医疗费3362元(医疗发票附后)、误工费60000元(10个月X30天X200元/天)、伤残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1500元、往返车费2000元,共计167862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卢某甲与罗应辉听人讲卢某乙偷伐了他们家的木头后,二人来到本屯'交文茶林坡'清点被采伐木头的数量。随后被告人卢某乙(已在本屯卢某丙家吃饭饮酒约六两左右)也来到此,这时,蹲在地上的被害人卢某甲就责问卢某乙为何砍伐他们家的木头,卢某乙便从背后腰部拿出一把柴刀砍向卢某甲头部,卢某甲用左手往前挡时,左手掌背部和左前额被砍伤。后其将卢某乙的柴刀夺下,并砍向卢某乙一刀,卢某乙左手臂也被砍伤。经天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甲左额部及左手背的损伤为锐器所致的轻伤,卢某乙左手臂的损伤为锐器所致的轻微伤。2014年2月20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为:被告人卢某乙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卢某甲被砍伤后,于2013年10月9日到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共11天,支付医疗费3361.50元。出院医嘱:五日后门诊拆线,继续石膏固定四星期,即误工费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39天。按《广西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日平均工资为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应辉、兰某、卢某丙、卢某丁、莫某、卢某戊、王细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天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受害人损伤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无视他人身体建康,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卢某乙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犯罪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卢某乙的犯罪行为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3361.50元,住院护理费980.98元(11天X89.18元),误工费3478.02元(39天X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X100元)。四项合计8920.50元,应当由被告人卢某乙赔偿。被告人卢某乙虽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不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其酒后故意伤害他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卢某丁、卢乜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放弃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诉请被告人卢某乙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元五角。(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依法可在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世伦审 判 员  龙园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卫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