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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徐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徐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大伟(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玉鸿福珠宝店经营者),住河南省xx县。委托代理人:成忠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住江西省xx市。委托代理人:李良辉,住江西省xx市。原告李大伟诉被告徐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忠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请被告装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玉鸿福珠宝店,双方谈妥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进入该店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店内蚂蚁蘑菇、松鹤延年二件玉器损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其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剑辩称:1、原告是个体户,被告为原告的店铺搞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没有将贵重的物品安置好,原告自己也有过错。2、被告做好新的柜子后,原告店里的工作人员请被告帮忙挪动旧的柜子,被告轻轻地挪动了一下旧的柜子,就产生了损失。旧的柜子是锁好的,东西放在柜子里面,外面的人都没有看到,被告以为是东西放好的。3、原告卖的价格是1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没有理由;就算要赔,也要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玉鸿福珠宝店内为其更换商品陈设柜,在挪动正在使用中的旧柜时,柜中两件玉器(分别称为“蚂蚁蘑菇”及“松鹤延年”)因挪动而摇晃,以致玉器倒下造成部分损坏。事发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某在场。原告主张被告未等其工作人员将玉器拿出即挪动柜子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谢某(原告之员工)及其妻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称,事发当天,老板娘(刘某)怕被告等不及,故让被告先动工,但没想到被告先挪动柜子,导致玉器受损。证人刘某称,其与李大伟为夫妻关系,事发当天其怕被告等久,故交代店员让被告先动工,但没想到其先挪动旧柜子导致玉器损坏;案涉玉器为其与原告所开设的玉器厂雕刻生产,尚未将玉器受损之事告知存放玉器的客户,亦未向其赔偿相关损失,但双方约定如损坏是要按双倍赔偿的。被告对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亦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案涉两件玉器损坏而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提交照片、保证单、吕泽民出具的收条、卢伟萍出具的收条以及谢某、芮婉屏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照片为原告所照,而其为外行人;对保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条,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其注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但原告在2014年7月份开庭时仍声称未支付赔偿款给案外人,明显矛盾,应为原告所伪造;对于证言,已过举证期限,且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不具证明力。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玉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后来的补充质证过程中又提出鉴定的申请,最后,又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为普通侵权之诉,损害后果的存在及具体确定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所举的保证单、收条等,证明力不足,且与证人证言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因玉器受损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经多次反复后确认不对案涉玉器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以致本院无法查明案涉玉器受损的具体损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亮 亮人民陪审员 许 蔚 琳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