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珲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北侧公路上,因琐事与高宏伟发生口角后,用头部和拳头击伤高宏伟面部。经珲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宏伟系头面部被击伤,造成口唇挫裂创、1123缺失,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宏伟的陈述,证人刘宝财、沈慧欣、李英、张志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高宏伟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高宏伟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季正彦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