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于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83号罪犯于海波,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吉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海波等8人于2007年7月2日凌晨在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街东庆社区华容建筑公司富民小区建筑工地内,将一名进入工地的青年男子殴打致死。在共同犯罪中,于海波等5名被告人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