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少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6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程少清,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学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曾雯茜,均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原告程少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下简称农行花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被告农行花城支行、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赔付原告1.自2007年7月起直至80岁医治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全部医药费用合计970,379.42元;2.伤残损害赔偿金98,260元;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0,000元;4.2009年起至2020年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30,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6.法院委托对原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7.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0年3月30日。(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两被告赔偿1.自2007年7月起的医疗费356724.78元;2.伤残损害赔偿金80000元;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000元;4.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30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承担仲裁��。(三)仲裁结果: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9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0]491号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四)原、被告的关系: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04年4月20日起在被告农行花城支行工作,至2011年9月起在被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工作,现仍在职。(五)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六)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4日左膝关节受伤的情况:原告2010年1月5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2010年3月24日作出粤人社工[20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2010年7月30日作出粤府行复[201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粤人社工[201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60日内对原告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据此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粤人社工[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0]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工[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粤人社工[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该法院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以无证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发生左膝关节半月板被档案库铁柜撞伤的事故伤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3月8日、3月19日、8月22日、2008年9月22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9日、2009年1月19日、3月3日搬档案资料及铁柜造成双膝关节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均构成工伤。同时,原告确认上述均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另,原告提交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根据工伤等级标准,原告符合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即使其他机构根据工伤等级标准评定原告符合伤残等级,也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残属于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构成工伤,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构成工伤��本院不采信;并且,被告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其可享受社保待遇。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