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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礼忠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忠,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张礼忠。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何官刚,特别授权代理,系学校职工。原告张礼忠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山海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礼忠、被告山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忠诉称,原告与2013年12月8日和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签订正式劳务合同,被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聘为该公司全职语文教师,合同期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发现被告发给原告工资差额较大,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当原告找被告询问时,被告以原告“不认同公司的工资方式”为由,当即解除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给申请人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害。一、被告未按合同提前1个月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34元。二、被告未按合同发给原告61天课时费工资1284元。三、公司规定员工每周休息一天,但休息这一天,仍被要求在下午5点至7点上班那两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61天加班费230.4元。四、公司另行安排原告上课的校区离“赞元校区”约5公里左右,应付给被扣发交通费500元整。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2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230.4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海学校辩称,2013年12月,被告聘任了原告为该校语文老师,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原告的工资构成是1200元基本工资、300元职位费、课时费是针对周末一对一小班,按照培训费30%比例发放,平时晚自习托管班按照一人一百的标准计发,其中在海科校区上课,课时费是按照培训费的35%计算,其中5%就是发放的交通费。其中5月份的工资,在计算课时费时计算错误,少算了216元,其余工资都是足额发放的。我方系解除聘任协议,非开除,不存在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教师聘任合同系原告偷盖本校教务处印章所伪造,且该印章非学校公章。关于加班费,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原告休息的那天从四点半到七点回来上课,作为补偿,我方安排原告在周日补休了,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山海学校聘任原告张礼忠为该校语文老师,双方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基本工资、300元职位费加课时费。课时费实际发放标准包括:周末一对一培训班按照学生缴纳培训费的30%比例计算,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在海科校区的周末一对一培训班,课时费是按照35%计算;晚自习托管班按照每个学生每月一百的标准计算。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庭审中,关于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被告自认少计算216元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7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教师聘任合同、山海教育海报、处理办法、工资表、银行明细清单、辅导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礼忠系退休人员,其在退休后与被告山海学校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关于原告工资组成部分的课时费问题,由于双方对于课时费标准约定不明确,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辅导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了课时费是针对周末一对一培训班并按照学生缴纳培训费的30%比例记发,另加上晚自习托管班按照每人每月一百的标准记发。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由此可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发放工资,是知晓且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晚自习托管班也按照学生缴纳培训费的30%比例计发课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因计算错误,致原告2014年5月工资少发21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发工资216元。除此之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被告应返还的被克扣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班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交通费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礼忠支付未付工资216元;二、驳回原告张礼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山海教育培训学校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