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笪如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江苏思源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笪如军,陈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春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西关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笪如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笪如红。被告徐林。被告郭迎春。被告韩海平。被告韩亮。被告江苏思源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3单元1304室。法定代表人笪如红,系该公司总经理。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笪如军。被告笪如军。被告陈敏。原告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万泉担保公司)诉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商贸公司)、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江苏思源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陈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笪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万泉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陈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笪如红并以自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路东方华城44幢103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6500元,合计16065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0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2、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3、要求被告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原告可就上述款项在被告笪如红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此借款由原告华夏万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由被告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并约定,如诚信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但未付原告款项的万分之七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与被告笪如红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笪如红以其自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路东方华城44幢1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偿还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代偿情况证明、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笪如红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夏万泉担保公司为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陈敏自愿为被告诚信商贸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追偿,并要求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思源拓展公司、笪如军、陈敏对被告诚信商贸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笪如红以其自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路东方华城44幢1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0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华夏万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江苏思源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笪如军、陈敏对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笪如红名下的座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路东方华城44幢103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8元,减半收取9629元,由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笪如红、徐林、郭迎春、韩海平、韩亮、江苏思源拓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笪如军、陈敏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