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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不叁与王振理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不叁,王振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不叁。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振理。2011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在海口市海秀路乘坐一辆30路公交车,当行驶到海秀中路嘉宾大酒店旁公交车站时盗走被害人舒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结伙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后二人在海口市海秀路乘坐一辆30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即将行驶到海秀中路嘉宾大酒店旁公交车站,被害人舒某某准备走下车门时,王振理抢先一步阻拦在被害人舒某某身前,拖延舒某某下车时间,李不叁尾随舒某某身后,从舒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盗走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元)。盗窃得手后,二人逃离至海口海秀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跟踪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舒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不叁、王振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不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振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