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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旭强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龚旭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号被告人龚旭强,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旭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志荣、陈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旭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龚旭强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龚旭强与被害人伍某丙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后经常在微信上聊天。2013年6月4日13时许,龚旭强从广东省河源市乘车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租住了兴隆西一街4号的幸福公寓238房。当晚22时许,龚旭强通过手机联系了伍某丙,并约伍到幸福公寓238号房一起休息。次日10时许,龚旭强睡醒后欲与伍某丙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龚旭强便用手掐扼伍某丙的颈部,伍某丙用手反抗,抓伤了龚旭强,龚旭强用手殴打伍某丙,并用手掐扼伍某丙颈部直至伍不会动弹,后龚旭强搜到伍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9元)和人民币200元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被害人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亲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丙系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惠城)公(刑)勘(2013)1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兴隆西一街4号幸福公寓238房。房间床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头部及颈部搁在一个白色枕头上,枕头上可见大量的血迹,枕头背面可见面积为15厘米x40厘米的血迹,床上放有一个粉色皮包,包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住房收据、一串钥匙等,尸体东侧床面上放有一床白色棉被,将棉被展开后可见其中一面沾附有少量的血迹。床头柜放有纸巾、矿泉水瓶(半瓶液体)、一个烟灰缸(内有六枚“中南海”烟头)。床头柜东侧地面上放有一个垃圾篓,内有一个矿泉水瓶(空的)、一张车票、一个一次性饭盒、纸巾及一些撕碎的纸巾(通过拼凑为一张充值凭条及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操作凭证)。公安民警现场提取烟头6枚、矿泉水瓶口2个,血迹样本3份、尸体双手十指甲10个。二、鉴定意见(一)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368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1)现场提取的床头尸体下枕套布块、床头枕套布块、被套布块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伍某丙血的STR分型一致;(2)死者伍某丙左手拇指和右手拇指、食指、环指、小指指甲上均检见被告人龚旭强的STR分型;(3)现场提取的垃圾桶内矿泉水瓶口、床头柜上矿泉水瓶口、床头柜烟灰盅内(中南海)牌烟头①②③④⑤⑥上均检见被告人龚旭强的STR分型;(4)死者伍某丙左手食指、中指和右手中指指甲上均检见混合STR分型;(5)死者伍某丙的阴道擦拭棉签上检见人精斑,但未检见STR分型;(6)死者伍某丙的肛门擦拭棉签上未检见人精斑;(7)死者伍某丙左手环指和小指指甲上均未检见STR分型。(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城价鉴字(2013)542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金立牌GN106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879元。(三)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尸)字(2013)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死者伍某丙双眼球睑结膜片状出血、口唇粘膜紫绀,系窒息征;(2)死者伍某丙头部、颜面部、左肘关节有瘀血及皮肤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符合钝性外力所致;(3)死者伍某丙颈部有瘀血、条状皮肤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所致。鉴定意见:死者伍某丙系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三、物证、书证(一)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旭强处扣押手机2部、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从证人唐某甲处扣押金立GN106型的白色手机1部。(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手机号码182××××6858(被害人伍某丙使用)与手机号码134××××9126(被告人龚旭强使用)在2013年6月4日22时25分许至22时54分许有五次通话记录,182××××6858的最后通话记录是2013年6月5日10时10分许,通话时长30秒。(三)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龚旭强从2013年6月4日13时许从河源坐客车到惠某区小金口,入住幸福旅馆,当晚22时57分许与被害人到旅馆,6月5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一个人离开旅馆坐车回河源。(四)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抓获龚旭强的经过。(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龚旭强、伍某丙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陈某甲出具的相关材料:身份证、户口本、汽车运输承包经营权等协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金额人民币3213.4元。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5日12时,我看到238房的客人没有来办理入住手续(因为昨天他过来入住时没带身份证,所以跟他说今天把身份证复印件拿过来办理入住手续),我叫我老婆去敲门叫客人,我老婆去敲门后等了半个小时都没动静,我叫我老婆拿钥匙去开238房间的门,我老婆看到后马上叫我过去看,我过去看到有名女孩躺在床上不会动,身体被被子盖住,头部露出来,我看到她脸上有血迹和嘴唇发白,还看到房间里电视是开着的,那时我不敢走前去看就马上报警并通知120救护车过来,不久警察就到场,等120救护车的医务人员到场检查后才知道那女孩已死亡。那男子是在昨天13时20分入住的,他是一个人来的。我老婆跟我说看到入住238房的那名男子是昨晚7、8时带那名女死者到238房的。他个子有1.7米左右,身材偏胖,年龄有三十多岁,他说的是普通话听不出是具体哪里口音,应该是广东人不像是外省人。公寓一楼上二楼楼梯口处有监控录像。经混杂辨认照片,曾某甲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龚旭强是2013年6月4日入住其公寓的男子。(二)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5日16时许,我一个人在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21号店内看档,有一名男子拿了一部白色GN106金立牌手机(没有手机卡)要卖给我,经协商,双方以50元交易,他收了我付给他的50元钱放下手机就走。我已经将这部手机交到公安机关。这名男子看起来大约有30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他的身材比较胖,平头,我可以认出这名男子。经混杂辨认照片,唐某甲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龚旭强是卖手机给其的男子,并辨认出该手机。(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是因接到我哥陈某乙电话说他女朋友在惠州这边出事了,他是要我过来了解情况的,我哥的女朋友叫伍某丙,约十七岁,身高约155厘米,她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某县某乡某村。我听我哥说伍某丙在在惠州市××口镇这边打工,来惠州之前伍某丙是住在我家的,我知道伍某丙家里有父母,名字我不清楚,她还有一个弟弟。经过我仔细的辨认,我发现这张照片的女尸的头发和她手上戴的戒指正是伍某丙本人的特征和物品。她用的电话号码是:182××××6858,之前我都是打她这个电话联系的,2013年6月5日后她的电话都是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四)证人伍某乙的证言:经我们夫妻在殡仪馆对死者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是我们女儿伍某丙。伍某丙的电话号码182××××6858,她是2013年3月份才过来惠州市××口镇打工的。2012年5月至10月在惠州打过工。经辨认照片,伍某乙辨认出死者尸体是其女儿伍某丙。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旭强供述:我杀害的是一名女子,是我于2012年年底用手机微信认识的,她告诉我她叫林某(伍某丙)。通过微信联系,林某说她在小金口一间发廊做卖淫女,我之前曾经多次约她出来见面但她没答应。2012年年底至案发我们认识有半年了,长期以来用微信聊天,通过5、6次电话,没见过面。到2013年6月4日晚上22时左右我约了她见面,后来我们到了我当天中午在小金口一间叫幸福公寓的旅馆住宿。2013年6月4日,我从河源老家坐车到小金口医院下车后,我就到小金口兴隆街旁的幸福公寓开了个房间,进入公寓后不久,我就出来附近商场买水回公寓睡觉。大概19、20时左右我就睡醒就上微信联系上林某,我问她有没有下班想约她出来见面,起初她说要上班没空,到了晚上20时左右林某又上微信跟我说她下班了在外面玩说她姐不肯给她太晚回去,我对她说:“那你跟你姐说你回租住的地方住吧”,后来林某答应了让我过去接她,出门前我还打了电话给她我去接她回公寓,另外我打了电话给我表哥黄某,让他开车接我过去,当时还有我堂叔黄意信,大概22时左右我走出幸福公寓去接她回房间了。回到房间后我又下楼买了瓶水回来,然后从凌晨0时多至6月5日3时期间,我和林某都在房间内看电视和聊天,聊些我的工作相关的事情,大概3点钟左右我喝酒太累就睡着了,直至10时左右我醒来发现她已经醒了在看电视,醒来后我就开始摸她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当我开始亲她的时候她就开始反抗我,当时因为酒还没清醒,非常想要“做爱”的冲动,多次想与林某发生关系都遭到其反抗、不愿意,后来自己心情也开始暴躁,情绪也激动起来,头脑发热我就用双手掐着她的脖子,掐了十多分钟,在这十多分钟期间,林某奋力反抗用手抓伤我的双手和胸部、腹部,我被抓伤疼痛后来还见她喊了几声救命,我就用拳头打她鼻子一拳,当时我就看到她鼻子有血流出来了,那时我很激动还往林某头部两侧打了几拳,期间林某还反抗,我用手掐她的脖子,一会她就没有反抗不会动了,我见此情形就穿好衣服拿了她的手机和两百元人民币就离开现场。我返回源城区开房住下来后,大概下午3时我就到车站附近的一间杂货店把林某的手机以人民币50元卖了,拿林某的钱被我用了。2013年6月7日上午11时就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两部手机,手机号码为187××××1831、134××××9126,案发后我将手机号码187××××1831与被害人联系的内容被我删除了,另一部号码134××××9126在案发当天有与被害人通话的记录,同时,我将被害人手机内有与我联系的内容删除,在我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手机扣押了。经辨认照片,龚旭强辨认出被其杀害的女子是伍某丙,并指认了被害人手机、作案现场、卖手机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旭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龚旭强是在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而实施掐扼被害人颈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属于临时起意;归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龚旭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应对龚旭强适用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龚旭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龚旭强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