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嵩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南京嵩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凌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柳鹰,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嵩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诉被告南京嵩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创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委托黄剑锋、被告嵩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洪、委托代理人张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交易网站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交易网站。2012年8月,被告将其开发的“南京泛亚交易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平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交易平台存在严重的系统漏洞,有客户利用该漏洞非法获利,交易平台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11月2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系统漏洞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未能查明漏洞原因并进行修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平台存在严重的系统漏洞,导致交易平台无法使用,使得原告从根本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交易网站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支付开发费用3187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嵩创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验收了交易网站,并上线运营,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嵩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南京源沁怡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沁怡公司)签订的合同。2、被告只收到源沁怡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38400元。3、原告所称被告交付的交易平台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仅仅提供一个客户出现利用漏洞非法获利的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交付的系统存在严重的漏洞,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客户的恶意攻击,也可能是原告自身数据源的问题,还可能是原告未设防火墙导致出现漏洞,故原告的客户利用该平台非法获利与被告的软件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泛亚公司(甲方)与嵩创公司(乙方)签订《交易网站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设计网站,具体内容详见《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平台解决方案》(内容包括:网站建设需求、系统管理员功能、特别会员功能、普通会员功能、系统服务、企业网站、项目实施计划、系统报价等内容),乙方负责提供半年的免费维修,半年后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可提供应用系统技术支持,合同涉及内容:网站页面设计、以上栏目程序开发、后台程序开发、静态页面制作和网站flash互动制作。合同的总费用400000元。费用及付款方式具体如下:第一阶段,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40%的预付款160000元,第二阶段,当网站页面设计稿通过,甲方在全部页面设计确认之后,包括后台界面及程序开发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120000元,第三阶段项目全部完成后,验收测试合格后(验收检测时间为10个工作日)。验收测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5%的款项,即100000元。第四阶段,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六个自然月(实际投入时间不晚于2012年8月31日)。六个自然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5%余款,即20000元。甲方完成第三阶段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双方约定项目完成时间为2个自然月,即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及修改意见等,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同时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建站费用总金额的余款(若甲方验收合格后,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建站费用总金额的余款,则视为违约行为),乙方在收到建站费用总金额的余款后,应将所有网站文件递交甲方,或应甲方请求,将网站文件直接上传至甲方指定服务器上。乙方须遵守甲方商业机密。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其作品著作权即刻转让给甲方,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无故解除本协议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预付款费用并应承担赔偿对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无故解除本协议的,应返还预付款费用并应承担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已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设计制作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等于已收取费用金额的违约金;乙方完成的设计初稿,如未获甲方认可,则双方终止本合同,乙方不退甲方已付费用,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2012年5月14日,源沁怡公司与嵩创公司《签订交易网站开发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泛亚公司与嵩创公司签订《交易网站开发合同》基本一致,除该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及设计完成作品的周期不同,该合同总开发费用为346000元,费用及付款方式具体为:第一阶段,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费用的40%的预付款138400元。第二阶段,当网站页面设计稿通过,甲方在全部页面设计确认之后,包括后台界面及程序开发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103800元。第三阶段项目全部完成后,验收测试合格后(验收检测时间为10个工作日),验收测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5%的款项,即86500元。第四阶段,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六个自然月暨乙方承诺的免费维修期满(实际投入时间不晚于2012年8月31日)。六个自然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5%余款,即17300元。双方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为2个自然月,即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5月22日,源沁怡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向嵩创公司交付138400元软件开发费用。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泛亚商品交易平台上线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开发与实施时间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根据合同内容,在贵方积极配合下,嵩创公司技术人员已完成以下系统功能的开发、测试以及实施等相关工作,系统各项功能正常,现已投入运行。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盖章,被告嵩创公司项目经理丁龑在确认单上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2日,泛亚公司向嵩创公司发出系统修复告知函,称嵩创公司为其开发的“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平台”存在严重系统漏洞,导致该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现责成该公司根据《交易网站开发合同》第一条中的第2款对该软件进行修复,并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修复完毕,使系统正常运转。嵩创公司称已收到泛亚公司修复告知函,并于第一时间进行修复工作。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1日,嵩创公司工作人员丁龑、马飞飞对网站交易系统进行了测试,并出具了毛永交易数据异常与系统BUG排查问题点测试说明,该说明记载系统出现的问题为购买价格与交易系统价格不一致,具体为客户毛永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交易数据发生异常,具体体现在毛永当时购买价格与交易系统当时报价不一致,并且出现连续多笔合约的购买价格一样。BUG排查问题点测试说明,通过了特殊购买时间段测试、同一浏览器重复登录session失效控制测试、不同浏览器重复登录session失效控制测试、不同运营商网络测试、网络断开情况测试,均未发现问题。为杜绝类似问题出现,给出建议为1、在服务器端增强防火墙;2、保证服务器端系统的唯一性,不要出现不同公司的交易系统放在一台服务器上;3、定期更改服务器密码、数据库密码等建议。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8日,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向南京汇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龑进行了解。丁龑向本院陈述,嵩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洪找到其本人和一位朋友,并另外聘了几个工作人员研发这个项目,其本人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刘德洪刚开始是聘用他们来研发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其本人及其他几位工作人员,但要求在嵩创公司研发这个项目。合同约定项目的总价款为18万元。后来因为网站的使用方泛亚公司发现网站有问题,让其去解决,但没能找到问题,刘德洪称因问题没有解决,故仅支付其9万多元,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丁龑称当时是其本人到泛亚公司将软件的安装包安装到泛亚公司的服务器上,并做了备份,后对系统进行了测试,双方签订了交易平台信息确认单,系统运行正常。但当时好像没有交付源文件。后泛亚公司因为网站存在漏洞曾报警,软件系统中当时存在的问题是某个客户的白银交易数据恒定不变,导致该客户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以这个价格平仓,故该客户能保持始终赢利,其本人当时也在场,还和网警一起去了毛永家,但是没有发现问题。后来泛亚公司系统停用后,其没有再去泛亚公司查看网络平台。其离开嵩创公司时没有带走源文件,并称只要嵩创公司没有清空服务器,源文件应该还在嵩创公司。庭审中,证人薛某向本院陈述,其本人系源沁怡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源沁怡公司系泛亚公司的会员,源沁怡公司的办公场所就在原告泛亚公司内部,为了缴纳50万元会员费用并且从公司出账方便,其与被告嵩创公司签订交易网站开发合同,代泛亚公司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12年5月22日,以支票支付了138400元费用,大概两个月后,从公司账上取1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洪,大概又过了一段时间,其本人在自己账户上取现金50000元在珠江路华海大厦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洪,第四笔系本人在工商银行鸡鸣寺支行取现金1153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洪,刘德洪收款后将款项存放其银行卡内。当时交付现金时有收条,后来被告将发票交给其本人,其把收条交还被告。2013年11月14日,本人通过短信的方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洪:“老刘,当时我们还差多少软件开发费用没给你。”刘德洪短信回复:“17300”。故一共向嵩创公司交付款项318700元。软件交易系统做好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安装在泛亚公司服务器上,本人当时在场,对安装结果没有意见。但被告称仅收到源沁怡公司的138400元开发费用,后面的钱款均未收到,且该款项系履行与源沁怡公司网站交易合同。薛某的确通过短信询问其法定代表人还差多少软件开发费用,其回答17300,但“17300”具体是代表哪个,因为时间较长,已经记不清了,并且双方存在多次合作。软件开发合同的源文件在维护期内有,但过半年维护期后就没有了。另查明,原告泛亚公司所使用的案涉交易平台已经停止使用,并已被原告删除,原告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开发了交易平台。上述事实有《交易网站开发合同》、《南京泛亚商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平台解决方案》、《系统修复告知函》及《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源沁怡公司代表南京泛亚商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情况说明、南京泛亚商品交易平台上线的确认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泛亚公司与被告嵩创公司、源沁怡公司与被告嵩创公司之间签订《交易网站开发合同》均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为源沁怡公司与被告嵩创公司之间的合同。首先,泛亚公司与嵩创公司以及源沁怡公司与嵩创公司签订的《交易网站开发合同》内容高度一致。两份合同之间除费用总额,分段付款的金额,项目完成周期存在差异之外,两份合同的开发项目的内容及其他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仅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或被告与源沁怡公司的合同仅有一份得到实际履行,另一份未得到实际履行。其次,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所有开发费用的交付均由源沁怡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交付被告,并且第一笔款项交付的金额138400元与被告与源沁怡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交付金额及时间均相吻合,但该金额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金额则有较大出入。被告嵩创公司将网站交易平台做好后,实际交由泛亚公司使用,该交易平台安装后,由泛亚公司与嵩创公司签订确认单,但源沁怡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亦在现场,其并未表示异议。再次,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源沁怡公司与嵩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泛亚公司与嵩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如若证人薛某所称,源沁怡公司与嵩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为泛亚公司支付软件费用,那实际履行的合同理应早于仅为支付费用而签订的合同,而实际上则正好相反。并且源沁怡公司所支付的第一阶段费用与其所要代付的合同(即源沁怡公司与嵩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费用完全不吻合,故证人薛某称源沁怡公司为向泛亚公司支付会员费而与被告嵩创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意见不应被采信。综上,因两份交易网站开发合同主要内容高度一致,仅在费用总额、付款阶段、项目完成周期存在差别,因项目完成周期差别较小,在原、被告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时,实际付款情况对判断实际履行哪个合同至关重要,综合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付款情况、实际交付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比原告的主张意见更有信服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泛亚公司与被告嵩创公司之间的《网站交易合同》虽已签订生效,但未实际履行。因原告现已另行开发相应的网站交易平台,本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87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嵩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交易网站开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交诉讼费6081元,由原告南京泛亚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立柱审 判 员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