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海拉尔区开发区商城二楼16号精品服���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的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