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近年来,由于张某乙的性格不好,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乙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尽量挽回,我有错今后我改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状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房地产权证和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共同债务;5、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伤。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意义,这只是病历,不能说明是我导致她轻伤害的。张某乙未予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夏季相识后订婚,××××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近几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各自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实施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张某甲个人财产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书桌一个、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棉被6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文来豪园7#楼507室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明一份、被告的答辩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珍惜感情,互敬互爱,互相谅解,相互关心照顾,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成长,其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余地。现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