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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执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明香、侯永亮等与日照中粮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明香,侯永亮,任军,赵国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兆志,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丰忠宝,张彦林,田光明,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陈淑霞,葛洪宣,张丽君,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通策贸易有限公司,郁晓玲,日照中粮花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议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明香,女。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侯永亮,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任军,女。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国凤,女。申请执行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538号。法定代表人辛卫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兆志,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北首。诉讼代表人秦桂平,行长。申请执行人丰忠宝,男。申请执行人张彦林,男申请执行人田光明,男。申请执行人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董书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淑霞,女。申请执行人葛洪宣,男。申请执行人张丽君,女。申请执行人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63号。法定代表人郑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日照通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西、公园间路南001幢101号。法定代表人彭玲玉,经理。申请执行人郁晓玲,女。被执行人日照中粮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村付疃村段。法定代表人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张继华,男。申请复议人郑明香、侯永亮、任军、赵国凤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4)日开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兆志、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明香、侯永亮、任军、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丰忠宝、张彦林、田光明、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陈淑霞、葛洪宣、赵国凤、张丽君、郁晓玲、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通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中粮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张继华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张继华与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8日,张继华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拍卖款的分配。但开发区法院通知张继华,因法院已于2014年5月7日前对拍卖款作出分配方案,并将分配方案送达了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分配方案已作出不再更改。张继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已经被执行完毕为前提条件,而不是以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为标准。虽然分配方案已经做出并送达了先提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但因拍卖款并没有进行实际分配,且未有法律规定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故张继华应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的财产。开发区法院查明,张继华与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中粮花生制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继华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未依法履行,张继华于2014年5月8日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土地、房产、机器等财产拍卖款的分配。因法院已于2014年5月7日前对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并将分配方案送达了之前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张继华被开发区法院告知分配方案不予更改,其不再参与分配。另查明,本院在(2013)日执字第27号案件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所得1430万元。在将拍卖执行款600余万元支付给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将余款8124866元转交至开发区法院。还查明,在开发区法院,以中粮花生制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0件,执行标的约12329204元,另欠劳务费、工人工资等274878元。本院转到开发区法院拍卖款8124836元,开发区法院以机械设备抵债283920元,共计8408756元。对该款项的分配原则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额偿付,劳务费、看门人员工资、职工工资、职工养老保险全额偿付,律师费、债务利息本次分配不予处理,其余债权按比例偿付,债权截止日2014年4月28日。分配方案为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合计276466元,执行费用64864元、看门人员工资15000元,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232600元;以上合计为716208元,扣除上述款项剩余7692548元,全部债权为12329204元,清偿比例为1:0.6239元。开发区法院认为,张继华于2013年12月取得执行依据(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下午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拍卖款的分配。开发区法院决定申请债权日期截止2014年4月28日,并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分配方案,5月8日上午送达给申请执行的各位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张继华持生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时,拍卖款没有实际分配,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在开发区法院已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与张继华的法律地位平等,张继华与上述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应享有平等的权利。现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涉嫌走私引起重大经营问题,已处于歇业状态,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已被查封处置,且无法查清其他财产状况。张继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其异议成立,应准予参与分配。郑明香、侯永亮、任军、赵国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张继华与中粮花生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已经开发区法院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决定申请债权日期截止2014年4月28日,并于2014年5月7日前作出分配方案,并告知了申请复议人。张继华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参与中粮花生制品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财产拍卖款的分配。张继华未在法院决定的日期前提出申请,且法院的分配方案已通知申请复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不准张继华参与分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张继华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参与对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的财产分配时,被执行人中粮花生制品公司的财产没有执行完毕,张继华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郑明香、侯永亮、任军、赵国凤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