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世光与童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光,童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宋振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世光。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童保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鹿玉。被告:宋振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原告陈世光为与被告童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宋振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光的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保东、宋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光起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童保东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驶往庄桥。13时05分许,当该车沿康庄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费市村联群村村口地方,车辆左前部碰撞同方向前车等待让对方向来车由原告陈世光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康庄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宋振涛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童保东、原告陈世光、被告宋振涛三人受伤和三车损坏及道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童保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振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世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九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扣除被告童保东已赔偿的10000元,合计10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484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童保东及被告宋振涛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世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318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童保东已赔偿的10000元,合计9558元,被告童保东及被告宋振涛对各自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比例为7:3;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金额777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应以私营运输业平均工资3063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认可45天;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振涛所持的驾驶证为b照,所驾驶的车与准驾的车不符,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次责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童保东、宋振涛未作答辩。原告陈世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保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振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世光不负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及误工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7月11日的病历内容与入院时的病情不符;对证据4,表示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以门诊次数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7月11日的病历内容与入院时的病情不符;对证据4,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世光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原告陈世光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月11日病历显示其自诉左上肢麻木,医生给予检查,因无相反证据能证明该症状并非事故造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票据未显示日期,无法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为其保险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也签字确认的事实;2.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的事实;原告陈世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均表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成立,但本案仅涉及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晋m×××××号车辆及晋m×××××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童保东、宋振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童保东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驶往庄桥。13时05分许,当该车沿康庄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费市村联群村村口地方,车辆左前部碰撞同方向前车等待让对方向来车由原告陈世光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康庄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宋振涛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童保东、原告陈世光、被告宋振涛三人受伤和三车损坏及道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童保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振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世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童保东支付给原告陈世光10000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原告陈世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陈世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实际支付金额确定,予以认定72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世光诉请合理,认定210元;3.误工费,原告陈世光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可参照浙江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该行业2013年平均工资为38760元/年,误工期限以医嘱77天为准。故予以认定误工费8176.77元(38760元/年÷365天×77天);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凭证及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上述1-5项合计15872.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陈世光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童保东及被告宋振涛共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世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宋振涛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宜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光医疗费72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176.7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72.68元的50%,计7936.34元,被告童保东已垫付10000元,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童保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世光医疗费72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176.7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72.68元的50%,计7936.34元。原告陈世光尚需返还被告童保东2063.66元,上述款项,被告童保东可另行向原告陈世光主张。被告童保东、宋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世光7936.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