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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季阿宝与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阿宝,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季阿宝。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褚祥生。委托代理人马祖建。原告季阿宝与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阿宝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祥生、马祖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阿宝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乘坐公交123路时摔倒受伤。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9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050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5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54日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陪护费4,050元计算,原告另聘请护工护理4个月产生护理费12,000元,合计16,050元。另对被告诉前已支付款项并无异议。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150日;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54日期间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4,050元计算,其余96日只同意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物损费,只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包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21日,包某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123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赤峰路时,因车辆急刹致原告作为乘客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4年6月13日,又于7月18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926.77元、120急救车交通费315元、5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4,05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0元。2014年10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季阿宝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20急救车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系因被告职工急刹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亦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期限(含二期)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期限(含二期),其中住院54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4,050元,其余96日参照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4,800元,合计为8,850元;关于物损费,按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阿宝医疗费49,9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物损费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阿宝鉴定费1,9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季阿宝返还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17元,减半收取773.08元,由原告季阿宝负担12.66元,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6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