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廷鉴与雷真,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鉴,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34号原告黄廷鉴,女,生于1948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1。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7-1。法定代表人雷真。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真,男,生于1956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雷远模,系被告之兄,男,生于1936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廷鉴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公司)、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廷鉴,被告弘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告雷真的委托代理人雷远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鉴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雷真任董事长的重庆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扩建向其亲朋好友借贷。原告念及彼此情谊,借款20万元给重庆远银物业发展公司,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直至2009年远银公司破产倒闭,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但该公司及雷真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0月,雷真到被告弘武公司任董事长。2010年10月4日,雷真将借款本金利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应还原告62.4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底全部归还,弘武公司对应还款项及还款期限予以认可,该债务于当日转移给弘武公司。2010年11月4日,雷真与原告签订协议进一步具体约定由弘武公司每月还5000元,雷真、时任被告总经理钟家灿、副总经理马建明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还款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弘武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7月28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6月19日共还款17万元。2014年6月19日,又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至今已有16个月共8万元未履行。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按法律法规计息;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连带归还原告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认可,要求原告按法律法规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黄廷鉴借款20万元给案外人重庆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雷真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并与远银公司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6日从2006年2月6日,月利率2%,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但此后远银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7年10月6日,雷真又在该《借款协议》落款下方书写:“本金加息至2007年10月6日止,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以合同约定在借此款。”2008年4月30日,雷真又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月息按3分计算。”2010年10月4日,雷真又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写明:“此款利息本金合计624000元正,此款在2011年底全部归还”,在该文字下方除雷真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弘武公司的公章。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又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因雷真欠黄廷鉴62.4万元,现双方协议现金,立即由弘武建筑公司付现金伍仟元,以后每月到弘武建筑公司领取伍仟元现金。”当日弘武公司归还原告5000元,2011年7月11日归还原告4万元,2012年7月28日归还原告3万元,2013年1月5日归还原告3万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5万元,共计归还17.5万元。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达成了1份协议。该协议确认:2010年11月4日经黄廷鉴、雷真、弘武公司三方协议,雷真将对原告还款62.4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弘武公司,但此后弘武公司并未按2010年11月4日达成的协议履行债务,该协议约定:弘武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款项,此后每月仍应归还原告5000元,直至清偿债务,每迟延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雷真为弘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也未按2014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2份、还款说明1份、领条复印件1张,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廷鉴借款给重庆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后根据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因雷真欠黄廷鉴62.4万元”,表明远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雷真,而雷真又转移给被告弘武公司,因此弘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从2010年11月起每月归还原告5000元。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弘武公司归还了原告17.5万元,拖欠15期7.5万元未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62.4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9月6日,但原、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和2014年7月6日又重新达成了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中均确认借款本息金额为62.4万元,本院认为本息金额应以此为准,根据双方2014年7月6日的协议,2015年1月及之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弘武公司本有按期还款的义务,无须本院通过判决确认,如弘武公司到时又发生违约,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债务清偿之日。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雷真又应为弘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武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廷鉴借款本息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7.5万元清偿之日(其中5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依次类推至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付)。二、被告雷真就上一款中被告弘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廷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弘武公司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黄廷鉴预交的受理费18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