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韩立国(已判决)的带领下,伙同张某、邵立财、祁永超、金德福、杨伟(均已判决)等人,在沈阳北站站前一路附近,无故拦截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一台沈阳至临沂长途客车,威胁司乘人员不许发车。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5月10日至12日,伙同张某、邵立财、祁永超、金德福、马志刚(已判决)、杨伟等人,在沈阳北站站前一路附近连续三天无故拦截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两台大客车,威胁司乘人员不许发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致使该犯罪嫌疑人被追诉,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计10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计191天,折合刑期96天,合计106天应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